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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林德、叶德友等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德,叶德友,林用龙,季晓东,叶绍文,郑大勇,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5行初8号原告:朱林德,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叶德友,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林用龙,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季晓东,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叶绍文,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郑大勇,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2091689199X,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395号。法定代表人:李力,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建清,任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毛亚云,任政策法规科科长。六原告诉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泉市场监管局)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林德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告龙泉市场监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建清及委托代理人毛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德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龙泉市场监管局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被告龙泉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4日核准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被告龙泉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德信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包含:德信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德信公司清算报告及登报公告记录、德信公司股东会决定、德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各一份),共同待证被告依法办理了德信公司的注销登记;第二组:1、原告《关于要求恢复“龙泉市德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已接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2、2016年12月8日,被告对清算组成员叶德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6年12月8日,被告对清算组成员朱林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待证被告接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正在调查处理中。4、叶德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朱林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5待证被告询问对象身份的真实性。六原告起诉称:德信公司因资金链发生问题,资产被法院查封变卖执行殆尽,所有股东出资均承担了清偿债务责任。公司为了破产清算与被告联系,并按要求于2016年2月1日经股东会决定成立了清算组,由股东朱林德、叶德友组成,叶德友任清算组负责人,并于2016年2月2日在《工人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告知债权人在登报后45日内到清算组申报债权。所有账目委托龙泉市德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务审计,补交了欠付的税款。并办理了银行销户、税务完结手续及公司注销手续。根据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认定,德信公司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报告要求撤销注销登记并恢复注册登记以便进入破产程序,未获准许。原告认为,法院已认定德信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龙泉市德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朱林德、叶德友、林用龙、季晓东、叶绍文、郑大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5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6)丽龙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清算报告虚假及(2016)丽龙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号补正为(2016)浙1181民初514号的事实;4、(2016)浙11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2016)浙11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5、微信截图(2张)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已经明确不办理撤销登记的事实。被告龙泉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应被撤销。2016年3月23日,德信公司向被告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以及对该清算报告进行了确认的股东会决定等相关注销资料。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给予核准注销。二、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不予撤销注销登记的处理决定。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恢复“龙泉市德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申请报告》,被告收取了该报告,并立即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叶德友、朱林德进行了调查询问。对于是否撤销“龙泉市德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被告还在调查处理中,未作出处理决定,并非原告所说的“未获准许”。三、被告是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部门,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等。根据《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部门为公司登记机关。德信公司的登记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是撤销该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部门。原告在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就向法院诉请撤销“龙泉市德信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于法有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其注销登记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根据这些资料,未能反映出德信公司已经进行过清算,原告提供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清算报告中第1、3点关于公司剩余资产一万元已经分配及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均是虚假的。对第二组证据,不能待证被告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答辩所讲的未作出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陈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其实是上诉人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的;证据5内容无异议,但是否是李春花局长,无法证实,就算是,那也是个人意见,而非被告的正式处理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方在法庭释明下已在庭审中明确,其系对被告2016年3月24日核准德信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与本案审查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德信公司清算报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内容虚假,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一组其余证据,第二组中证据4、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各证据证明力部分涉及案件事实作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德信公司清算组出具由清算组成员叶德友、朱林德签字的《清算报告》。同日,该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定:1、确认德信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3月20日制定的清算报告;2、由德信公司清算组向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股东会决定上均有六原告作为股东的签字。2016年3月21日,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德信公司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叶德友作为清算组负责人。2016年3月23日德信公司向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了经清算组负责人叶德友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定、公司清算报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于2016年3月24日核准了德信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另查明,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浙1181民初514号民事判决认定,德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的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公司存在1万元剩余资产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六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案涉注销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因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德信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龙泉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注销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提交要求,被告龙泉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核准德信公司注销登记决定时,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德信公司系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这一事实已被(2016)浙1181民初51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但被认定虚假的清算报告系原告朱林德、叶德友以公司清算组成员身份出具,且六原告在共同作出的股东会决定中也确认了该清算报告,均已明知该清算报告的内容,足见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系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自述的德信公司申请注销前的资产状况,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该核准注销登记行为有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或存在影响第三人权益或社会经营秩序的问题。因此,并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现六原告以明知的虚假清算报告向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后又自行起诉主张要求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理由不足,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旨。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林德、叶德友、林用龙、季晓东、叶绍文、郑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林德、叶德友、林用龙、季晓东、叶绍文、郑大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婉君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适用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应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