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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少彬与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彬,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067号原告:郑少彬,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二路蝶山里一级2号。法定代表人:谭庆旺。委托代理人:刘炽先、刘国慧,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清,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在钟山监狱服刑。原告郑少彬与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少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郑智,被告陈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少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郑智,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炽先、刘国慧,被告陈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7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子清对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汇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广汇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即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月利率4%,借款转到谭庆旺账户视为收到。同日,被告陈子清作为被告广汇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汇公司指定的谭庆旺在交通××梧州市××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88,资金账户账号4549××××××09),转款190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广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陈子清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仍未果。为此,原告唯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站查询结果表复印件,拟证明广汇公司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拟证明广汇公司与原告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3.保证合同,拟证明陈子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证;5.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4-5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广汇公司出借款项19000000元;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广汇公司出借款项19000000元,广汇公司偿还本息的情况;7.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广汇公司偿还利息的情况;8.广汇公司债务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广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000000元;9.谭庆旺转账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广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10.郑智交行账户交易清单;11.郑智交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据10-11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郑智向陈振彩农行账户转出1170万元借款;12.陈振彩农行账户(尾号1761)2013年8月29日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陈振彩收到郑智1170万元借款,并即时把这笔款项转出;13.谭庆旺农行账户(尾号2021)2013年8月29日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8月29日,谭庆旺收到陈振彩转入的向郑智借款;14.谭庆旺农行账户(尾号2021)2013年9月29日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谭庆旺向郑少彬转入10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郑智的借款。二次开庭时提交:1.陈子清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广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2013年8月广汇公司有两笔共34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2.谭庆旺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谭庆旺对广汇公司对外举债情况不清楚,他是按照谭锦文或陈子清的指示向谁的账户和汇入多少钱。被告陈子清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子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辩称,一、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谭庆旺的账户共还款1567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谭庆旺的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谭庆旺为指定收款账户,那么由谭庆旺账户转款给原告的行为即视为被告还款行为。2、如上所述,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谭庆旺的账户直接还款1567万元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三、针对原告提出谭庆旺于2013年9月29日汇款1000万元给原告的行为是被告偿还郑智借款之行为的抗辩,被告认为不能成立。1、被告与郑智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也无法证实被告曾向郑智借款1000万元。2、无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被告收到郑智的1000万元。3、即便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收到陈振彩的1000万元,也只能证明被告与陈振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况且此日后至2014年7月1日止,谭庆旺的账户亦转款4323万元到陈振彩账户。此事实除了证实被告和谭庆旺与陈振彩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外,还能证实被告转款给陈振彩的金额多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的1000万元,至于被告与陈振彩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款项如何,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均不在本案审理中,与本案无关。4、被告通过谭庆旺的账户直接汇款到原告账户,在双方均没有其他特别约定或授权、指示的情况下,那么就应视为该笔款项、该行为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现原告事后单方认为是被告偿还其欠郑智另一笔借款,显然不成立。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谭庆旺于2013年9月29日汇款1000万元给原告的行为是被告偿还郑智借款之行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四、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计算。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于2013年7月5日清偿500万元的借款,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其1400万元的本金。2、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那么:(1)2013年3月8日至7月5日,利息为38万元/月,共152万元;(2)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28万元/月,共336万元。即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共488万元。3、被告提交给法院的银行转款凭证共1567万元(没有包括上述被告偿还给原告的500万元)。由此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1900万元(本金)+488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1日)=2388万元,而被告实际已还款1567万元(银行转款)+500万元(双方认可已交接收)=2067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平的裁决。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谭庆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银行转款共10张,拟证明谭庆旺转款1567万元到原告账户;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由谭庆旺为指定收款和还款人;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广汇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谭庆旺的账户共转款1567万元给原告,履行还款义务。4.银行转款,拟证明被告与陈振彩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且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转款4323万元给陈振彩;5.谭庆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委托谭庆旺于2013年9月29日转款1000万元到原告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证据3-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仍欠原告1400万元本金;证据10-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谭庆旺受被告委托偿还原告1900万元借款;证据14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谭庆旺受被告委托偿还原告1900万元借款。对二次开庭的证据1,认为陈子清如何陈述是陈子清的事情,与广汇公司无关,并且陈子清的陈述与广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一致,因此不能采信;证据2认为谭庆旺的笔录并没有能证实什么问题,原告为了证实他对公司的债务情况不清楚,他是按照谭锦文或陈子清的指示向谁的账户和汇入多少钱的,对于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子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5,认为: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8、证据9,内容是一致的,均证实了广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从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9页至第11页的五份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日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广汇公司继续以谭庆旺的银行账户每月向原告转款56万元。在2013年12月10日的56万元转款记录上,广汇公司还特意用文字注明“1400万×4%”,显然,这直至2014年7月1日的每月56万元,就是1400万元借款本金所对应的每月4%利息。广汇公司作为一个拥有专业财会人员的大公司,记账的专业性和真实性毋庸置疑。故从广汇公司自身的行为亦已表明,其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是认可的,也是客观事实。2014年11月21日,广汇公司还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到梧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室参加第一次债务重组会议并向原告派发了《汇总表》。此时,广汇公司也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2.被告陈子清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4等五份证据的认可,已充分证实谭庆旺在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转款10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1900万元借款。陈振彩名下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陈子清,这一事实在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所以,被告陈子清对于陈振彩与谭庆旺之间银行往来账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陈子清的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广汇公司因急需偿还一笔贷款而通过陈子清向原告儿子郑智借款1170万元、及借款期为一个月的事实,且当天陈振彩农行账户与谭庆旺农行账户(账号为62×××12)的记录亦证实,陈振彩账户在收到郑智转入的1170万元借款后,随即向谭庆旺账户转款10587500元,证实,款项是广汇公司所借。从《借款合同》、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广汇公司往常的还款习惯,其应当在每月月初向原告还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可以证实,谭庆旺农行账户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均保持有数百万元或上千万元的存款余额。也就是在2013年7月初、8月初和9月初,广汇公司完全具备偿还1000万元的能力。但其偏偏在9月29日这有违双方交易习惯的时间点上,在刚好是广汇公司向郑智借款刚好届满一个月的时间点上,谭庆旺向原告转入1000万元,显然是9月29日这1000万元是广汇公司偿还郑智的借款。3.在本案的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子清在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供述“2013年下半年开始,谭锦文的资金紧张,2013年8月在河东支行有两笔贷款共34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我以我个人担保,帮谭锦文在……2013年上半年向梧州民间融资者郑少彬1400万元”。这些在本案之前的供述,与被告陈子清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即证实了广汇公司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也证实了广汇公司急需偿还3400万元的贷款而于2013年8月29日向郑智借款的客观事实。4.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页、第6页和第8页《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证据第38页《证人证言》,在证明内容上是相互矛盾的,证明该《证人证言》的陈述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页、第6页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客户填写”部分和“客户签名”处“谭庆旺”的签名,与证据第38页《证人证言》中“谭庆旺”的签名,很明显的不一致。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8页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并非谭庆旺本人。以上两点证实,谭庆旺农业银行潘塘支行所所进行的四笔转款,特别是9月29日1000万元的转款,均非谭庆旺本人亲自办理。所以,谭庆旺在《证人证言》中所称的直至2014年7月1日代广汇公司共向原告还款1567万元不是事实。并且被告陈子清时任农行河东支行行长,按照被告陈子清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不排除谭庆旺的农行账户也是交由被告陈子清一手操作的可能性。2014年7月25日,谭庆旺在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他(谭锦文)在外面向谁借了钱,每个借了多少钱,借款期间多长、利息多少我都不清楚的,只是有时候谭锦文需要到我签名,我才去签名,签名后我就走人”,“谭锦文向社会融资所支付的利息每一次都是由谭锦文或陈子清打电话给我,叫我将钱汇入谁的账户和汇入多少钱,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执行”,以上的陈述,足以证实谭庆旺的《证人证言》陈述是虚假的。事实上,广汇公司的债务他根本不清楚,向谁还款和还多少钱他根本不清楚,他完全是按照谭锦文和陈子清的指示行事。从另一方面,谭庆旺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陈子清在本案中陈述的真实性。5.广汇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因此而否认2013年8月29日陈振彩账户在收到郑智转入的1170万元借款后,随即向谭庆旺账户转款10587500元,这一笔款项的特殊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陈子清对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还款的情况已经时隔很久,并且归还的是哪一笔我无法分辨,因此服从法庭裁判。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陈振彩农行账户(尾号1716)2013年8月29日及2013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2.谭庆旺农行账户(尾号2021)2013年9月1日至9月29日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谭庆旺向郑少彬转入1000万元,用于归还向郑智借的1170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1000万元是广汇公司归还原告的190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子清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及期限: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到期不续借。二、利息: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将借款转到乙方谭庆旺,农行潘塘支行20×××89帐户,视为乙方收到,乙方应立即按借款利率为4%支付利息到甲方账户以及其他约定等。同日,保证人陈子清与债权人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本金贰仟肆佰万元整;利息4%,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共贰个月。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时归还,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汇公司指定的谭庆旺在交通××梧州市××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88,资金账户账号4549××××××09),转款19000000元。被告广汇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13年3月8日付款760000元;2013年3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76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76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5日支付4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37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56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560000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560000元;2014年6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陈振彩向郑智借1170万元,2013年9月29日,谭庆旺转1000万元至原告账户。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500万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广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被告陈子清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而诉至本院。被告陈子清答辩认可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陈子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所转出的款项1900万元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双方已确认还了500万元后,2013年9月29日,谭庆旺转1000万元至原告账户的还款是被告广汇公司还原告的借款还是还郑智的借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此还款为还郑智的借款,被告广汇公司则认为是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以下事实作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一,被告广汇公司既有向原告借款也有向郑智借款,谭庆旺转1000万元至原告账户的还款刚符合应归还郑智借款的时间,且原告与郑智还是父子关系;其二,双方在确认在2013年7月5日归还借款500万元后,广汇公司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支付利息每月560000元,此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按1400万元计算的标准,可断定广汇公司还是按1400万元计算利息的;其三,保证人陈子清在本院询问,第一次开庭时以及其在刑事讯问时,也承认广汇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为1400万元。综上,本院作出上述确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4%,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更正,应当调整为己付息的按月利率3%计,超出部份作为归还本金,未付的按月利率2%计。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广汇公司在收到借款应立即按借款利率为4%支付利息到原告账户,其约定不符合借款人利用和使用借款后支付利息和借款人利用借款创造利润后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公平原则。因此,广汇公司当天即支付的760000元应从本金中减除,原告实际借给广汇公司的借款为19000000元-760000元=18240000元。2013年3月21日,广汇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3月份的利息,而3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8240000元×2%=364800元,尚欠164800元;2013年4月22日,广汇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4月份的利息,而4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8240000元×2%=364800元,尚欠164800元;2013年5月8日,广汇公司支付了76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5月份的利息,而5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8240000元×3%=547200元,多付212800元,连同该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作为归还本金,则余下本金为18240000元-212800元-200000元=17827200元;2013年6月7日,广汇公司支付了76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6月份的利息,而6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7827200元×3%=534816元,多付225184元,连同该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作为归还本金,则余下本金为17827200元-225184元-200000元=17402016元;2013年7月5日,双方确认广汇公司归还了本金5000000元,则广汇公司欠原告的本金为12402016元。2013年7月5日,广汇公司支付了40000元,7月8日,广汇公司支付了370000元,合计41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7月份的利息,而7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2402016元×3%=372060.48元,多付息410000元-372060.48元=37939.52元,余下本金为12402016元-37939.52元=12364076.48元;广汇公司8、9、10、11月没有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12364076.48元×2%=247281.53元,共989126.12元;2013年12月10日,广汇公司支付了56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12月份的利息,而12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2364076.48元×3%=370922.29元,多付189077.71元,作为归还本金,则余下本金为12364076.48元-189077.71元=12174998.77元;2014年1月13日,广汇公司支付了56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1月份的利息,而1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2174998.77元×3%=365249.96元,多付194750.04元,作为归还本金,则余下本金为12174998.77元-194750.04元=11980248.73元;2014年2月11日,广汇公司支付了56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2月份的利息,而2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1980248.73元×3%=359407.46元,多付200592.54元,作为归还本金,则余下本金为11980248.73元-200592.54元=11779656.19元;广汇公司2014年3、4、5月没有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11779656.19元×2%=235593.12元,共706779.37元;2014年6月25日,广汇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6月份的利息,而6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1779656.19元×3%=353389.69元,多付46610.31元,作为归还本金,则余下本金为11779656.19元-46610.31元=11733045.88元;2014年7月1日,广汇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应作为该公司支付7月份的利息,而7月份广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1733045.88元×2%=234660.92元,欠息134660.92元。之后,广汇公司再没支付本息。广汇公司欠原告11733045.88元,利息2160166.41元。由于原告对2014年7月1日前被告欠付的利息没有主张权利,故对广汇公司没有支付的利息2160166.41元,本院不作处理。但原告有主张广汇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因此,广汇公司还应从2014年8月起以11733045.8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郑少彬。被告陈子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广汇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陈子清应对广汇公司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1733045.88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起以11733045.8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郑少彬;二、被告陈子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子清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棠在审判员  胡石莲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金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