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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童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12时许,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东侧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童某某用氟利昂压力表击打被害人孙某左侧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州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病历材料、入院诊断、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陈志学所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虑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