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9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293号原告宋某某,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7736B。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8552153996F。法人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某某1,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锐汽车公司),赵某某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胡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1委托代理人刘天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宁锐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1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宁锐汽车公司的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旬麟线156KM+17M处时,与原告停放在此处的陕C*****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在此处树下的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治疗27天,先后支出医疗费9685.40元,交通费127.20元。造成原告误工40天,亲属陪护误工27天,三轮车损失15000元。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5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起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1驾驶的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85.4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27.2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52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轮车损失15000元;被告宁锐汽车公司、被告赵某某1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他各项损失在质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被告宁锐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按揭贷款所购车辆,我们只是监管,而且事故车辆保险齐全,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1辩称:对此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麟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赵某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麟游县医院治疗的事实。3、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崔木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七张,车费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数额。5、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事故致原告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250元,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因车辆下坡时煤块洒出导致原告受伤,并非车辆直接对原告损害,故应加重被告赵某某1的赔偿责任。2、对于麟游县医院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无异议。3、对于麟游县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崔木卫生室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具体的用药清单及处方,故不予认定。4、对七张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车费收条因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5、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宁锐汽车公司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加害方和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调查重点,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陕C*****号重型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定损单一份,总计维修金额12100元(含施救费350元)。拟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宋某某及被告赵某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宁锐汽车公司对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因其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对定损单未发表质证意见。围绕调查重点,被告宁锐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按揭合同一份,银行贷款凭证,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千阳县农商银行证明一份。拟证实陕C*****号重型牵引车是按揭贷款的车辆,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赵某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围绕调查重点,被告赵某某1向法庭提供了麟游县医院预交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宋某某及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宁锐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赵某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医院两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提交的麟游县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崔木卫生室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虽质证称崔木卫生室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及处方佐证,但该三份票据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以及与事故发生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故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5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7张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114.30元,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不持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14.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未注明收款人及支出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陕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定损单,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证实事故车辆陕C*****号重型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以及宋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因事故受损,定损金额12100元的事实。对被告宁锐汽车公司按揭合同、银行贷款凭证、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千阳县农商银行证明,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车辆陕C*****号重型牵引车系案外人李维华分期付款购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宁锐汽车公司名下,宁锐汽车公司负有监管责任的事实。对被告赵某某1提交的医疗费预交票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赵某某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1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宁锐汽车公司的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旬麟线156KM+17M处时,与原告停放在此处的陕C247**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在此处树下歇息的原告宋某某及王焕林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进行治疗,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先后共支出医疗费9678元,交通费114.30元,亲属陪护误工27天,三轮车损失12100元。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25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赵某某1驾驶的陕C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赵某某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000元。综上,可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678元(含被告垫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1-3项合计:11028元)4、护理费:80元/天*27天=216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5、误工费:80元/天*40天=32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6、后续医疗费:5250元(以鉴定为准)。7、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10%=18792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114.3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4-10项合计:32116.30元)11、财产损失:12100元。以上合计:55244.30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焕林的经济损失总计118749.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支出3601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支出82738.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按照责任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某某1驾驶的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及另外一位伤者(王焕林)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人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344.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0758.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1负全部责任,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上述交强险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20141.1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344.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30758.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000元,共计35103.1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0141.16元(含被告赵某某1垫付的1000元)。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被告宝鸡宁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