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智鹏与陈少华、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智鹏,陈少华,潘丽琴,广州市泰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284号原告卢智鹏,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诉讼代理人程波,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陈少华,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潘丽琴,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广州市泰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清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6996643XY。法定代表人陈少华。原告卢智鹏诉被告陈少华、潘丽琴、广州市泰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42355元;二、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21169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通安巷4号603房;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25号怡景阁203房;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4房;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少华与原告卢智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同日,被告潘丽琴、泰阳公司签署《担保函》,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陈少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少华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通安巷4号603房;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25号怡景阁203房;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4房;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5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少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华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每月利息为0.655%,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算,逾期利息按未还款金额每日0.0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陈少华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潘丽琴、泰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为被告陈少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被告陈少华未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每月利息为0.655%,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算,逾期利息按未还款金额每日0.0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等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被告潘丽琴、泰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为被告陈少华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少华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潘丽琴、泰阳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担保。被告陈少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通安巷4号603房;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25号怡景阁203房;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4房;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5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智鹏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丽琴、广州市泰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卢智鹏对被告陈少华提供抵押的位于: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通安巷4号603房(权证号:房产证(旧)1706652);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公益路25号怡景阁203房(权证号: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08440号);3、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4房(权证号: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08438号);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六层015房(权证号:粤(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08437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卢智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少华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8元,由被告陈少华、潘丽琴、广州市泰阳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0元,原告卢智鹏承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