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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杜晓兰与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何思勇、叶山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兰,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何思勇,叶山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兰,女,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斌,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城东路。法定代表人:宋念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思勇,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山春,男,生于1966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上诉人杜晓兰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贝多公司)、何思勇、叶山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斌与被上诉人贝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晓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何思勇和叶山春的诉讼参与人身份本是原告,原审直接将其变为被告,毫无道理。大量证据显示包括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在内的14人都在贝多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这也是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根本因素。我们不认可第二、第三被上诉人是一审被告,他们即使被迫当了被告后,又依然是原告,也完全同意原告的观点。二、原审贝多公司提供了大量无用材料,却始终不提供法定关键证据,法庭对上诉人多次要求贝多公司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也一直充耳不闻。原审中,贝多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如何购买原国有企业盐亭县氮肥厂的材料;2.怎样与案外人签订天然气使用合同的材料;3.班组长如何签订承包协议的材料;4.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等等。在双方认可贝多公司成立时间、属于独立法人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这些材料对双方的讼争焦点没有任何作用。相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规定明确由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厌其烦地多次要求,法庭均不置可否,不给贝多公司分配举证责任,贝多公司自然拒不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三、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部分有效证据不作认定,裁判文书对关键证据一笔带过。姑且不说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职工工号牌原件、部分工资结算明细、同时参加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和工资表等,法庭查明的、加盖贝多公司印章和盐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具有好几个年份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申报名册》明确反映上诉人等一审14名原告全部赫然在册,原审都不作认定。保险申报名册既是用人单位贝多公司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职工社保申报名册,同时也是职工花名册,但原审对贝多公司所谓的承包协议作了连篇累牍的阐述,对有利上诉人的直接证据花名册,仅用了一句话表述,并马上用另一个牵强的理由予以否定。社保局“关于没有缴纳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证明,只对发生工伤或者生育保险事项时具有直接影响,本案是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只需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上面有上诉人的名字,就足以证明。四、原审据以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据,也是支撑判决的唯一依据承包协议,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毫无影响。首先,上诉人等14人,包括所谓的承包人何思勇、叶山春等人在内,全部是贝多公司的职工,不是何思勇、叶山春自行组织的人员;其次,所谓何思勇、叶山春的承包,是在贝多公司职工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再次,上诉人等从事劳动的厂房、场地、资金、设备、机器、产品包装材料等全部是贝多公司的,在贝多公司厂区进行劳动;第四,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贝多公司在发放,仅仅是班组承包人造册上报而已;第五,何思勇、叶山春从来不独立对外承担班组承包内容的法律责任;第六,承包班组的劳动成果属于贝多公司的产品组成部分,而不是贝多公司外包的一个独立的产品;第七,上诉人等依然遵守和执行的是贝多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劳动制度,何思勇、叶山春没有制定脱离于贝多公司纪律制度外的制度;第八,“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支付工资”,本身就是法定的工资支付模式的一种,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五、原审把同一被告、相同诉求、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事实理由的14件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抽出一件作出判决,其余案件七个月后再判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六、贝多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自认上诉人与其是“劳务关系”,这就说明了三个问题:1.认可上诉人等在为贝多公司工作;2.变相否定了所谓的何思勇、叶山春的承包,承包了也不改变上诉人与贝多公司之间的人身关系;3.仅仅是不承认劳动关系,但是又没有劳务关系的证据,却有大量直接证据显示只能是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在为贝多公司工作,属于双方认可,这种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要件,双方的劳动人身支配与隶属关系外在表现明显,内在实质完备。贝多公司企图规避法律责任,无视职工权益,故特此上诉,望公正裁判。贝多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贝多公司的员工,其诉求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多年,依法不受保护。为维护贝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晓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停止生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原告的医疗和养老保险费用;5.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6.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并向原告出具失业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原四川省盐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工,四川省盐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将其原告纳入破产清算安置范围之内。2000年3月8日,成都市贝多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通达化学研究所同四川省盐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有偿转让四川省盐亭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2000年4月12日,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贝多公司成立后,原告即进入该公司从事包装工作至2012年。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叶春茂在被告公司领取了包装劳务费。2007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与杜文君、叶山春签订了产品包装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为一年。2010年3月至8月,杜文君及被告叶山春在被告贝多公司领取了劳务承包费及劳务承包管理费。2011年2月26日,何思勇及叶山春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承包被告公司2011年肥料包装工作业务。2011年3月1日,何思勇、叶山春与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包装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承包内容为完成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碳铵的包装及产品转移堆放工作(堆放的地点和高度按甲方要求执行);对承包费约定为每吨按照6元包干执行;并明确了在承包期限内,由何思勇及叶山春自行组织并管理其包装人员,何思勇及叶山春所组织的包装人员的报酬等费用由何思勇及叶山春自行负责分配发放,发放标准由何思勇及叶山春自行拟定,与被告无关;并约定了何思勇及叶山春向被告贝多公司缴纳承包风险金2000元。该协议上有何思勇、叶山春及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念持签字捺印。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何思勇及叶山春分别在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0日等时间节点在被告贝多公司处共计领取劳务承包费及劳务承包管理费共计173261.7元。2012年3月1日,何思勇再次向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自愿承包2012年肥料包装工作业务,双方在2012年3月10日又再次签订了产品包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承包内容为完成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碳铵的包装及产品转移堆放工作(堆放的地点和高度按甲方要求执行);对承包费约定为每吨按照6元包干执行;并明确了在承包期限内,由何思勇自行组织并管理其包装人员,何思勇所组织的包装人员的报酬等费用由何思勇自行负责分配发放,发放标准由何思勇自行拟定,与被告无关;并约定了何思勇向被告缴纳承包风险金2000元。该协议有原告何思勇、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念持签字捺印。在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后,何思勇在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7日等时间节点在被告处共计领取劳务承包费及劳务承包管理费共计162728.13元。何思勇在领取劳务费和劳务承包管理费后,并按照用工人员按月进行了发放,劳务承包管理费由其承包人所有。另查明:2012年末,被告贝多公司停产,原告等人在2016年2月17日在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便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转让协议、工伤保险申报表、社保局证明、劳务承包协议、庭审笔录、出庭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等人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用工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利用用人单位所有的生产资料提供服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在本案中,2007年叶春茂与被告贝多公司,2008年杜文君与叶山春,2010年杜文君与叶春茂,2011年、2012年何思勇及叶山春同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产品包装劳务承包协议》,承包内容为承包人要完成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碳铵的包装及产品转移堆放工作(堆放的地点和高度按甲方要求执行),并对承包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在承包期限内,由承包人自行组织并管理其包装人员,所组织的包装人员的工作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分配发放,发放标准由承包人自行拟定,与被告无关。该协议有承包人及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念持签字捺印。原告等11人在承包人的组织下进入了包装组工作,承包人将在被告公司领取的劳务费按计量的方式发放给原告,承包人在被告公司领取的劳务管理费归承包人所有。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向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盐亭县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申报名册中含有原告等人,但在2016年12月8日,盐亭县人社局出具了证明,证明上述原告在2000年到2012年期间没有在人社局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等11人与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具有在人身关系上产生隶属关系。原告等人与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等11人与被告绵阳市贝多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晓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晓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何思勇、叶山春作为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杜晓兰与被上诉人贝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何思勇、叶山春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何思勇、叶山春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并未影响其在另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故何思勇、叶山春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从上诉人认为对其最为有利的证据《工资结算表》和《盐亭县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申报名册》分析,上诉人提供了2003年4月、2004年3月、2008年7月共计三张工资结算表,该三份工资结算表均系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贝多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载明的内容亦无法反映上诉人每月在贝多公司固定领取工资的事实,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保险申报名册,名册申报和实际缴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虽然有申报的行为,但并未实际缴纳保险费,保险申报名册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故该名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自2007年起,贝多公司相继与杜文君、叶山春、何思勇等签订了《产品包装劳务承包协议》,明确将包装业务外包,包装工人的组织、管理及工资发放等均与贝多公司无关,故在包装劳务承包期间,上诉人等不受贝多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再次,从贝多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碳酸氢铵、亚硝酸钙、石灰、液氨水、复合肥、洗涤剂生产、销售。贝多公司作为一家生化企业,产品包装并非其主营业务,贝多公司将包装业务外包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后,从劳动关系最本质的从属性特点看,上诉人每年工作时间不具有连续性,其获得报酬的多少与其提供劳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关,与贝多公司的企业效益无关,公司停产检修期间,上诉人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最重要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关系特征,故上诉人与贝多公司之间因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杜晓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晓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