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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25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泽,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治东,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曦,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春宁,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韦宏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韦宏业,男,汉族,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向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997万元,承担利息391298.19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共计10361298.19元,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3968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银行存款10361298.19元及后续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被执行人马曦、李春宁、宁夏品胜石油物资有限公司、韦宏业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