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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大洼事事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天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王天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867号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魏重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天仁,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189元及延期给付的滞纳金52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按年度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且被告应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自业主入住开始按1.5元/平方米/月收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按期交付的按千分之二交付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便没有交纳物业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现应交纳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189元,并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的滞纳金5248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天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天仁系辽宁汇美建材交易中心的业主,房屋面积XXX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收取,但前二年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其余0.3元由开发商代替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二年后业主全额缴纳。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与开发商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建筑面积向乙方(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实行按年度收取,产权人(或使用人)须在上年度期满的前一个月交清下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产权人(或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应按日缴纳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另认定:被告从2012年4月14至今未交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作为小区的业主即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负担因其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洼事事灵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053.6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2014年滞纳金按所欠物业费1763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2015年滞纳金按所欠物业费264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2016年滞纳金按所欠物业费264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王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