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351号原告: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序号为122号的委托建房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全部房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唐某(乙方)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建房认购书,约定(一)本案位置,东临沈铁立交桥、南依延安路、西靠广州街。某佳苑小区。楼层为33层,价格因楼层不同从2820元至3720元不等。(二)乙方所选面积85平方米以下(含85平方米),首付12万元,118㎡以上交20万元。(三)主体完工抓阄定位后,乙方交付房款总额的90%,入户前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房款,逾期不办理,公司另行处理……(八)计划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3月办理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房款12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所承建的楼盘尚未竣工,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签订的《委托建房认购书》为委托代建房屋合同,不同于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委托代建是指房屋代建的公司接受委托人的房屋定制要求,从房屋建设时起,所建房屋即归委托人所有,现房屋正在建设中,被告尽最大努力完成房屋建设。且认购书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2万元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2015年11月将所建房屋竣工,并于2016年3月办理入住。现被告未能依约办理入住,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诉求以被告未能为其办理入住时间,即2016年4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序号为122的委托建房认购书;二、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某购房首付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购房首付款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