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英培、邱力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英培,邱力原,邬红五,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异96号异议人甘英培,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李思贤,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邱力原,男,汉族,1945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李思贤,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邬红五,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执行人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新康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田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邬红五与被执行人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英培、邱力原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甘英培、邱力原称,一、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田旭向邬红五出具的《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二、两份生效判决的承办法官在两案审理期间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导致判决明显不公。三、两份判决是基于《权益保障承诺书》及两份《承诺书》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对案件的事实进行甄别,这样的做法违背事实,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四、邬红五诉讼保全冻结称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的担保物及其手续存在大量的虚假内容,对于冻结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合法,邬红五曾经提起诉讼保全申请,以其在宁乡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作为担保,后又出具了工程造价估算的证明,后经过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调查,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中标时间不相符,但法院在没有甄别的情况下作出了保全裁定,该做法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冻结保全措施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有存在问题,并且二审承办法官也有严重违纪问题,(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0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也就不存在邬红五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综上,请求立即暂缓或者中止此次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邬红五与被执行人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00671-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担保人宁乡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宁乡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及投资款人民币2672.50万元。二、冻结被告长沙美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672.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前由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支付原告邬红五人民币660万元;二、驳回原告邬红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79元,由邬红五负担1779元,由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长沙致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邬红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甘英培、邱力原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甘英培、邱力原所称事项均为实体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人甘英培、邱力原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甘英培、邱力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