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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袁腾芳、李路华与张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腾芳,李路华,张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588号原告:袁腾芳,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李路华,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燕,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6370L。负责人:刘大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腾芳、李路华诉被告张海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被告张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2712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3时40分,被告张海燕驾驶湘F×××××小车在平江县城关镇东兴大道与甲山大道交叉路口超越原告袁腾芳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后载原告李路华)时,与原告袁腾芳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腾芳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折并左侧少量气胸,行内固定术后。花去治疗费10470.35元。原告李路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左耻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股骨颈骨折,花去治疗费用7296元。2017年1月5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第201606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腾芳、李路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海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海燕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方垫付了97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理赔后,核减答辩人应承担的份额,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予以陈述;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4、本案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5、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袁腾芳提交鉴定结论中后续医疗费2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确认后续医疗费数额过高,应当认定后续医疗费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应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李路华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表及相关银行流水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李路华事故发生后是否停发工作,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路华所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单一,且原告未补强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3、原告袁腾芳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修理清单佐证车辆受损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虽然单一,但原告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遭受损失,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依规进行定损,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海燕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其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往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袁腾芳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此后原告往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医嘱原告取出内固定医疗费预计为25000元,共用去医疗费104708.35元。其伤情于2017年1月17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袁腾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和拾级伤残。护理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需行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2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发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李路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此后再次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08元。其伤情于2016年12月12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路华因交通事故致耻骨下支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不够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后段医疗费预计800元,原告发生鉴定费550元。被告张海燕是湘F×××××号中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张海燕所有的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张海燕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约定,对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原告袁腾芳定残时为51周岁,系农村居民,被告张海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原告袁腾芳90427.65元、李路华5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袁腾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其中袁腾芳医疗费129708.35元(含后段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60天=6960元、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86元、××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3%=3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李路华医疗费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9天=174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30天=3480元、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54.5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50元。两原告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75194.44元(袁腾芳60859.86元、李路华14334.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42316.35元(袁腾芳132668.35元、李路华9648元),袁腾芳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90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2750元(袁腾芳2200元,李路华5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腾芳、李路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平江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海燕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及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其中原告袁腾芳后续医疗费由鉴定机构确认,且该医疗费是解除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李路华主张后续医疗费800元,由于该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原告袁腾芳居住在农村,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请求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认全休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路华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实际收入,应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全休4个月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腾芳主张的××赔偿金,其到定残之日为51周岁,原告是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请求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二处拾级伤残,其请求按13%××赔偿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袁腾芳××赔偿系数按11%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腾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拾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6000元;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两原告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袁腾芳2000元、李路华700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袁腾芳为1500元、李路华为600元;原告袁腾芳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其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1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其车辆定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摩托车修理损失为900元。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张海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两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75194.44元(其中袁腾芳60859.86元、李路华14334.58元),未超过该项的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袁腾芳60859.86元、李路华14334.58元。两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42316.35元(其中袁腾芳132668.35元、李路华9648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袁腾芳132668.35元÷142316.35元×10000元=9322元、李路华9648÷142316.35元×10000元=678元。原告袁腾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9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859.86元+9322元+900元=71081.86元和14334.58元+678元=15012.58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向袁腾芳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两原告损失76094.44元。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32316.35元[其中袁腾芳132668.35元-9322元=123346.35元、李路华9648元-678=8970元],加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2750元(袁腾芳2200元、李路华550元),共计135066.35元(其中袁腾芳125546.35元、李路华9520元)。由于被告张海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海燕分别赔偿原告袁腾芳125546.35元、李路华9520元。由于被告张海燕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张海燕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35066.35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被告张海燕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协商约定按15%比例核减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部分为袁腾芳(129708.35元-9322元)×15%=18057.95元、李路华(7208元-678元)×15%=979.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28.9元(其中袁腾芳125546.35元-18057.95元=107488.4元、李路华9520元-979.5元=8540.5元)。被告张海燕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9037.45元(其中袁腾芳18057.95元、李路华979.5元)。被告张海燕分别向原告袁腾芳垫付90427元、李路华垫付5815元,在减去其应赔偿的19037.45元后,应由原告袁腾芳返还被告张海燕垫付款72369.05元,由原告李路华返还被告张海燕垫付款4835.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两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094.44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袁腾芳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两原告76094.44元(其中袁腾芳61081.86元、李路华15012.5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028.9元(其中袁腾芳107488.4元、李路华8540.5元);三、由被告张海燕赔偿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57.95元和979.5元;被告张海燕分别向原告袁腾芳、李路华垫付的90427元和5815元,在核减应由其赔偿的19037.45元后,由原告袁腾芳返还被告张海燕垫付款72369.05元、原告李路华返还被告张海燕垫付款4835.5元;四、驳回原告袁腾芳、李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江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60。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1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袁欣欣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