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定菊与王定纯李志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菊,王定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141号原告:王定菊,女,汉族,1955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纯,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定菊与被告王定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菊及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王定纯的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将位于合川区合阳街道围子湾17号住房出售并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房屋面临拆迁未能过户。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川区财富广场C区X出卖给原告,但该协议仍未能履行。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并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定纯辩称,1、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因房屋买卖关系出具的,而是借款关系,被告之前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158000元,剩余的钱属于利息,但利息过高。2、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还款期限都还没到,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定菊与被告王定纯系姐妹关系。1994年-2012年期间,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八万余元。后双方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售与原告,房款与借款抵销。2016年2月2日,原告王定菊(乙方)与被告王定纯、李志中(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6年甲方已将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围子湾17号住房(三室一厅,建面80平方米)口头协商卖与乙方,因房产证上交拆迁部门,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补签买卖协议,重新约定将上述已拆迁的还房位于合川区财富广场C区住房,待新房产证办理好后,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房款差价在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后支付。该协议由甲方王定纯和乙方王定菊签字确认。后因该协议仍未能履行,被告王定纯向原告退还158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王定菊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定于今年12月份还清,如没还清,定于2017年1月起每月还给王定菊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且中间不能间断还款(从今日起以前借条、欠条失效,双方协议失效)”;“今欠到王定菊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肆年内还清。”现以上欠款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协议》、欠条,被告举示的借条、收条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后,被告王定纯将未退还的部分购房款与原告协商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购房款金额和退还方式进行的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时间予以退还,现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退还2017年1-4月的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月),其余欠款因还未到归还期限,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定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定菊支付欠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定纯负担25元,原告王定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昶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