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杜二平与被告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二平,朱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658号原告:杜二平,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朱悦,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杜二平与被告朱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二平因被告朱悦未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朱悦向原告杜二平借款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份,如逾期给付,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悦给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杜二平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