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某、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再审申请人冯某与被申请人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冯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案房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时,申请人的父母出资4万元,对案涉房屋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购买该房屋时存在借款,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申请人殷某于2013年7月3日离家外出生活,自该日起的房屋贷款均由再审申请人冯某及其父母承担,原审将房屋价值扣除截止2014年12月28日的贷款余额加以分割不符合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房屋权属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案涉房屋共有人,故案涉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共有财产;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父母对案涉房屋出资,对案涉房屋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的事实。2、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尚欠华某及张某等债务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冯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殷某又予以否认,从最大限度保护相对方合法权利考虑,原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3、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离家出走,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审将房屋价值扣除截止2014年12月28日的贷款余额加以分割不当的问题,因2014年12月本院判决解除冯某与殷某的夫妻关系,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有的性质,冯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另有约定为各自所有,因此离婚前一方偿还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再审申请人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军审 判 员 孙玉成代理审判员 张 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