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占海与蔺雪华、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海,蔺雪华,黄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123号原告:董占海,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松,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雪华,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黄飞,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路***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占海与被告蔺雪华、黄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松、马美娜,被告黄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8时,被告黄飞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蔺雪华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县拔茄村路段时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董占柱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占海受伤,两车受损。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蔺雪华未答辩。被告黄飞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董占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清单,河北沃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唐县王京镇西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保定市出租汽车发票。被告蔺雪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飞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黄飞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蔺雪华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县拔茄村路段时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董占柱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占海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8月14日,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6272016088号},主要内容为: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占柱、董占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占海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2322.58元,董占海住院期间由其子董曼超护理照顾,董占海与其子董曼超均在河北沃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均为115.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飞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万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致害人被告黄飞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董占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关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因住院病历记载“3个月内拄拐保护性下地”故误工天数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护理人员董曼超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董曼超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董占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受伤地点、治疗情况、实际交通状况及价格等因素,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轮摩托车损失,因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本院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蔺雪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蔺雪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蔺雪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董占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22.58元、误工费17640.9元、护理费7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177.38元。其中被告黄飞为原告董占海垫付医疗费1200元,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占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4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72.58元。以上共计57177.38元,其中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飞,其余55977.38元赔付给原告董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对原告董占海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占海对被告蔺雪华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董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董占海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彦 生审判员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马文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安 大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