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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旭明与被告李平、朱姝凡、李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明,李平,朱姝凡,李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380号原告:冯旭明(曾用名:冯建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姝凡,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荣,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冯旭明与被告李平.朱姝凡.李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仁,被告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朱姝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平,被告李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冯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972000元(其中本金65万元,利息322000元),同时被告从2016年5月24日起承担本金65万元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平与朱姝凡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平承建工程,由于资金困难于2012年3月26日以被告李平.李成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9日以李成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4日李平以李成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65万元。上述借款均是李平使用,并约定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李平.李成荣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李平截止2015年1月24日欠原告利息13万元,由李成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5月24日由李成荣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19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资金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平辩称:李平在外同他人合伙做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过款是事实,但该款系做工程所需而产生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本金65万元属实,第一笔50万元系李平以个人名义因工程需资金周转而产生,第二笔借款10万元也系因工程所需资金以其兄李成荣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实际是李平使用,第三笔借款5万元,因需向工人发放工资以其兄李成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综上,以上借款均是李平的个人借款,既不是与李成荣之间的个人债务,也不是与朱姝凡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过,李成荣和原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结算,被告李平不予认可,且李平是从2015年2月后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被告朱姝凡辩称:朱姝凡与李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对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一事,朱姝凡并不知情,朱姝凡也从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李平已承认借款时合伙做工程产生的,故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别是以李成荣名义出具的借条更与朱姝凡无关,综上,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李平偿还。被告李成荣辩称:借款本金65万元属实,其中有15万元是我帮我兄弟李平借的,原告本人也是知晓的,所以借款本息应当由李平偿还,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三张.欠条三张.民事保全裁定书一份等证据,被告朱姝凡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李平.李成荣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平.朱姝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李平与被告李成荣系同胞兄弟关系。李平长期从事建筑承包事宜,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其中:①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系李平.李成荣;②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为李平;③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人系李成荣;④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系李成荣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李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24日,李成荣代李平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月24日,共欠原告利息13万元。2016年5月24日,李成荣代李平与原告就借款利息再次进行结算,结算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6个月×12000.00元=1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成荣代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5万元均系被告李平实际使用,被告李平也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故原告与被告李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平还借款本金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4日,李成荣代李平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月24日,共欠原告利息13万元,庭审中被告李平亦称2015年2月前的利息结算清楚,对该份利息结算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5月24日,李成荣代李平与原告就借款利息再次进行结算,出具的欠条中载明“16个月×12000.00元=192000元”,根据在出具的借(欠)条中的约定,借款利息每月的总金额应为8500(4500+4000+2000=8500)元,故对该份结算本院不予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平.朱姝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姝凡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朱姝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旭明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3万元;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8500元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平.朱姝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