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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25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公园路17号。法定代表人肖传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诗宁,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地址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朝阳路**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号:352230016033F,该医疗机构负责人郑庭超,男,1966年1月20日生,周宁县人,户籍地周宁县玛坑乡升阳村外村**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6********。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郑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存在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和药品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2.给予警告;3.没收涉案的20种过期药品和3种过期医疗器械;4.处罚款人民币2.024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为具有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为郑某,2016年6月22日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和药品,该局遂在检查现场对涉案过期的20种药品和3种医疗器械依法扣押并拍照,该医疗机构负责人郑某在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扣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中签字,确认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过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合计255元)、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涉案物品来源票证等材料为由作出延期扣押及延期办结通知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作出周市管(食药监)械罚告[2016]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周市管(食药监)械听告[2016]19号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未陈述、申辩也未依法申请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2016年8月4日申请人作出了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收物品凭证,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涉案20种过期药品和3种过期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2.0243万元的行政处罚,缴纳罚款的履行期限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缴纳则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2016年8月4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没收物品凭证及相应清单,被执行人收到前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周市管(食药监)械罚催[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缴清应缴罚款及加处罚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共计4.0486万元,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缴清应缴罚款及加处罚款4.0486万元的内容。另查明,根据宁委办〔2014〕75号《中共宁德市委办公室、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周委发〔2014〕19号《中共周宁县委、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周政办〔2015〕52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周宁县人民政府自2015年6月25日组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周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周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周宁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承接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放的职责,据此申请人具有依法监管并依法查处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职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主体权限、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实施程序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缴纳义务,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郑庭超)作出的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缴清应缴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4.0486万元的决定内容。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立即自动履行周市管(食药监)械行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第一项的内容。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周宁县咸村镇川中村卫生所(郑庭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刘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立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