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与贺秀莲、贺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贺秀莲,贺玉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55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局经营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云XX,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广斌,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秀莲,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贺玉莲,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与被告贺秀莲、贺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的位于盛世东元住宅区的廉租房;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居住期间的租金11000元(按照同地段市场标准从2016年2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呼和浩特市廉租房��理主体,因被告贺秀莲所有的平房在2010年拆迁改造,回迁期间居无定所,辖区办事处考虑到其生活困难且无住房,符合有关救助政策,且无劳动能力,故2010年2月,为被告贺秀莲申请,并办理了廉租房租赁事宜,被告贺秀莲于当月入住了盛世东元廉租房,双方于2010年9月1日补签了廉租房租赁合同,后根据公租房定期管理原则,原告对被告贺秀莲租住房屋进行定期年检,年检中发现,由于被告贺秀莲系精神二级伤残,被告贺秀莲的妹妹贺玉莲将其送到医院长期治疗(贺玉莲系贺秀莲的监护人),被告贺秀莲的妹妹贺玉莲长期居住在上述廉租房内,是该廉租房的实际居住人,2016年2月对其进行年检时发现,被告贺秀莲所有的平房回迁房已建成,并于2016年2月交付。根据公租房管理政策以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贺秀莲因不符合承租户条件,应当于取消资格之日起一��月内返还房屋,原告从发现之日起一直在催告被告退还房屋,被告贺秀莲、贺玉莲一直不予配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退换房屋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贺秀莲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贺秀莲患精神病,其监护人不确定,待确定监护人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营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免于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一七年��月三日书记员  X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