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韩瑞恩、董俊华等与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恩,董俊华,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遵化市交通运输局,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唐山曹妃甸国泰造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088号原告:韩瑞恩,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俊华,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区。法定代表人:赵嗣宝。委托代理人:魏春西。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毛卫军。被告: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忠。委托代理人:杨金宝。委托代理人:任砚军。被告:唐山曹妃甸国泰造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法定代表人:高云祥。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原告韩瑞恩、董俊华与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市政公司”)、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路桥公司”)、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唐山曹妃甸国泰造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造地公司”)为被告。原告韩瑞恩、董俊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西部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西,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卫军,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宝、任砚军,被告国泰造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恩、董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2359894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原告为代表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承包了由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发包的被告遵化市公路运输局的河北省省道邦宽线遵化市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工程。2011年工作完成,但被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2359894元,故诉至本院。被告西部路桥公司辩称,⑴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该公司从未与二原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对于二原告是否在工程中存在真实的劳务及是否存在未结劳务款项一概不知情。其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主张,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无论是出具给牟卫东还是二原告的委托函,原告都是按照被告国泰造地公司的指定和正式函件确定的,但这些手续的出具,并不代表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⑵该公司目前就此工程并未实际获得任何工程款项。该公司确实是中标了本案涉及的省道邦宽线遵化市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工程。但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国泰造地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19条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被告国泰造地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进展和完工过程中,为了保障工程款项及时到位,该公司按照被告国泰造地公司的指令,向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委托函,由被告国泰造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收款,该公司未获得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国泰造地公司获得。由于最终的工程款项没有结算完毕,该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向原告或任何人承担付款义务。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⑷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自相矛盾,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国泰造地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权益或进行过任何联系。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明显在逃脱责任。⑸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不明确,如果是农民工工资,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综上,该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就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辩称,⑴该公司完成了省道邦宽线遵化市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鸿鸭屯大桥工程,该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二原告。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西部路桥公司是承包方,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国泰造地公司,该公司从被告国泰造地公司承揽并实际施工完成了该项目。⑵该合同总价款为1280万元,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变更另行计算。该公司于2010年3月8日进场,2011年8月底竣工,竣工后场地清理一个月。施工初期,该公司收到被告西部路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38万元,该款用于前期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购买及其他前期施工费用,以后被告西部路桥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现场停工14个月,后该公司借高利贷施工。⑶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为2859894元,该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2359894元,因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⑷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由直接责任人即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遵化市交通运输局承担。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辩称,该局不应为被告,因为该局不是合同中的当事人,当事人是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公路开发公司。牟卫东应为本案的被告,因为现有证据表明是牟卫东分包给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该公司又发包给原告。原告起诉是工资还是工程款。该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无权向该局主张权利。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6年10月20日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与牟卫东办理了公证,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已经将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牟卫东,故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只对牟卫东有付款的义务。⑵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协议,即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⑶若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使该公司陷入不知向谁付款的境地。⑷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变成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对其陈述及理由该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泰造地公司辩称,⑴该公司与被告西部路桥公司是转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⑵该公司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该公司应提取14%的管理费,该款实际提取只有100万元,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两次向该公司借款300万元,该款应在该公司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工程结算中抵扣。⑶工程分包给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后,因其无资金投入,故该公司指定合伙人牟卫东垫付了工程前期的部分资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需要,又向牟卫东大量借款用于工程的施工,并承诺从工程结算款中优先扣除偿还借款,故本案应追加牟卫东为被告。综上,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对省道邦宽线遵化市段改建项目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2009年6月16日,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向被告西部路桥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了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为12合同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2840077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2月22日,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国泰造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省道邦宽线遵化市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建设工程劳务工序承包给乙方施工。2010年3月8日,被告国泰造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省道邦宽线遵化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为了施工的需要找到原告韩瑞恩、董俊华为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自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二原告组建施工队完成施工,劳务费用共计2859894元。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50万元,尚欠2359894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20日,经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委托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省道邦宽线遵化市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结算进行核查,费用审定金额为11836765.87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国泰造地公司向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发商函称恳请西部路桥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授权给国泰造地公司的合伙人牟卫东,2016年10月22日,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与牟卫东经遵化市公证处公证了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牟卫东作为乙方于2016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836765.87元,结算后,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以分期支付了8884007.7元,尚欠工程款2952758.17元。工程款2952758.17元中的2652758.17元归牟卫东所有,由牟卫东到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支取,剩余的30万元归西部路桥公司和牟卫东双方共同所有,共同支取。2017年1月16日,被告国泰造地公司向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发商函称部分工程款、材补费、冻施费没有结清,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尚欠农民工工资2359894元,为维护春节稳定,恳请公司发函至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此款代表为韩瑞恩、董俊华代领。2017年1月17日,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向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发函称该公司承接的12合同段仍有2952758.17元工程款尚未交付,分包方发函给该公司称尚欠农民工工资2359894元,为维护春节稳定,恳请交通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此款由农民工代表韩瑞恩、董俊华代为领取。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西部路桥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与被告公路开发公司签订了省道邦宽线遵化段改建项目12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与被告国泰造地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国泰造地公司将该建设工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国泰造地公司、富利达市政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故其与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关于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该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已近6年时间,是二原告在组织追讨劳务费,且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能够证明是由二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且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国泰造地公司出具的商函上均有要求将所欠劳务费由二原告代为领取的意见,由此可知,以二原告作为代表向各被告讨要劳务费是知情的、认可的,故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是适格的主体。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拖欠二原告为代表的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金额为2359894元,对于所欠的劳务费金额,有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西部路桥公司和国泰造地公司出具的商函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关于赔偿的主体,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作为以二原告为代表的农民工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务费,但是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向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主张该权利,其属怠于行驶到期债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二原告依法可代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尚欠工程款2952758.17元,故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对二原告的劳务费在其所欠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自被告富利达市政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瑞恩、董俊华劳务费23598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遵化市公路开发经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瑞恩、董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9元减半收取128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区富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