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边某与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248号原告:边某,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武永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该公司职员。原告边某与被告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被告石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120059.4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20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哈尔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哈尔西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蒙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该起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财产受损。石某某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我垫付了16857元医药费。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对鉴定费2700元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没有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其工资核定标准;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交通发票,原告提供发票均为连号票,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边某驾驶众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察哈尔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察哈尔西街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蒙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边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457.03元;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5498.95元;在察右中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5元;以上共计29070.98元,其中被告石某某垫付了16857元。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蒙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1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边某的车辆损失为600元。2017年3月10日,经鉴定原告边某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40-150日、营养期限20-30日、护理期限50-60日;后续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边某月收入35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为414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290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43609.18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蒙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2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不足的部分40070.98元(143609.18元-103538.2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蒙J-*****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被告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2021.3元(40070.98元×30%)。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16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边某103538.2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边某12021.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二、原告边某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款168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2700,由被告石某某承担2120元,原告边某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