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兴、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王某,刘某,王小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男,199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系王兴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王兴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福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华,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王兴、王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王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小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安福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并未认定王兴是烧毁汽车之人,其讯问笔录程序不合法;2、监控视频显示王兴是2016年3月26日在已烧毁的汽车旁玩火而被送至公安局,不能据此认定2016年3月19日汽车被烧毁系王兴所为。王小华辩称,安福县公安局经过侦查查明王兴系烧毁汽车之人,仅因王兴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销案件,如果安福县公安局未认定王兴烧毁汽车的事实,则不应撤销案件而应继续侦查。请求驳回上诉。王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兴、王某、刘某赔偿其车辆损失22723元、保险费3003.41元、鉴定费2200元,租车费1500元,共计29426.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王兴父亲,刘某系王兴母亲。赣D×××××小货车登记在王小华名下。2016年3月19日,王小华停放在安福县法莱福家具店前的赣D×××××小货车突然着火。2016年3月25日,安福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后排座位上,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引发。经立案侦查,安福县公安局确定王兴为犯罪嫌疑人。2016年4月13日,安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赣D×××××的损失为20000元。2016年4月28日,吉安精神医学鉴定所评定王兴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2016年5月3日,安福县公安局作出安公(治)撤字[2016]0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王兴故意毁坏财物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5月11日,王小华办理了赣D×××××小货车的注销登记。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兴、王某、刘某对车辆的损失有异议。为此,王小华申请对赣D×××××小货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小货车的损失为22723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系王小华于2014年9月10日以31500元的价格在吉安市永乐农机有限公司购买的。2016年3月18日,王小华为赣D×××××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王小华办理商业险支出保险费1923.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小华的车辆被人为放火烧毁后,安福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确定王兴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安福县公安局发现犯罪嫌疑人王兴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此可以认定王小华车辆系王兴烧毁。因王兴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王某和刘某系王兴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某和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监护责任且王兴有个人财产,故王某和刘某应当赔偿车辆和相关保险费用的损失。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小华的车辆损失为22723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刘某应赔偿王小华车辆损失22723元,商业险保险费损失1923.41元,共计2464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刘某赔偿王小华各项损失共计24646.4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06元,由王小华负担481元,王某、刘某负担19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小华的车辆被人为放火烧毁后,安福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确定了王兴为犯罪嫌疑人。在安福县公安局对王兴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王兴对其烧毁汽车的原因和过程等均作了陈述。虽然此后经吉安精神医学鉴定所评定王兴系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并未否定其具备回答一些简单事实的能力,其自述内容与监控视频以及此后被人在现场发现时的相关形态基本吻合,且安福县公安局系因王兴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可以认定安福县公安局已查明王兴为烧毁汽车之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王兴烧毁汽车、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兴、王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王兴、王某、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审 判 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