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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阎天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1行初25号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楼房村城山沟屯。组织机构代码:55064567-1。法定代表人:谢宝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56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4907-1。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阎天宽,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唐金明,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科,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峰,第三人阎天宽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压力工阎天宽在上夜班工作时左手被压力机压伤;左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中指中、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手第3掌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缺损,左环指中远节外伤性缺损。阎天宽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做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夜班工作时左手被压力机压伤,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的该决定书不服,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有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阎天宽于2016年7月26日来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并向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二、阎天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阎天宽与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瓦劳仲裁字[2015]第679号仲裁裁决书、(2015)瓦民初字第4376号判决书及(2016)辽02民终300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事故经过: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阎天宽在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夜班工作时不慎被压力机压伤左手。由(2015)瓦民初字第4376号判决书、(2016)辽02民终3007号判决书及阎天宽住院病志中病史记载均可以证实阎天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阎天宽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无过错原则。被告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事实部分: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保险科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工伤认定;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第三人阎天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阎天宽的身份;证据4.瓦劳仲裁字[2015]第67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5)瓦民初字第4376号判决书复印件、(2016)辽02民终3007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阎天宽与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5.第三人阎天宽的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阎天宽受伤事实;证据6.第三人阎天宽的调查笔录及答辩书,证明第三人阎天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程序部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据3.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4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阎天宽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阎天宽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中受到的,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376号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007号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错误。第三人阎天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阎天宽的工伤是因其自身过错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阎天宽对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阎天宽对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根据事实情况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结论性意见,是正确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压力工阎天宽在上夜班工作时左手被压力机压伤;左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中指中、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手第3掌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缺损,左环指中远节外伤性缺损。阎天宽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8日,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是本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能机构,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阎天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阎天宽系因工作原因造成左手受伤的事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阎天宽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之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虽主张第三人阎天宽有过错,但其并没有明确说明第三人阎天宽有什么样的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阎天宽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瓦房店宏瑞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石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回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