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104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父。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9月3日11时48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度市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停放左转弯起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伤,电动车、衣服、手机、耳机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未投交强险。综上,被告驾车肇事致原告伤和财产受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10.25元(包括医疗费1430.25元、车损1170元及评估费200元、手机5110元及评估费350元、蓝牙耳机450元及评估费100元、衣服400元及评估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住址,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被告不在该地址居住,致使邮寄送达不能。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住址,本院未能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