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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袁跃兰、杨爱连等与彭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跃兰,杨爱连,宋晓豪,彭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833号原告:袁跃兰(系死者宋中兵之母),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爱连(系死者宋中兵之妻),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宋晓豪(系死者宋中兵之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系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金生,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系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跃兰、杨爱连、宋晓豪和被告彭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彭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跃兰、杨爱连、宋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3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宋中兵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小民沿厚村—莲花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安福县平都镇罗家村路口段(402KM+800M),遇被告彭金生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左转弯往罗家村路口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中兵、刘小民、彭金生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刘小民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5日3时许,宋中兵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宋中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小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49.5元(3991.58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袁跃兰)101832元(8486元/年×12年);4、亲属处理事故损失3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71561.5元。被告彭金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800元(11万×48%),剩余的318761.5元(371561.5元-52800元),被告彭金生应赔偿127504.6元(318761.5元×40%)。以上被告共应赔偿180304.6元(52800元+127504.6元),已赔20000元,尚应赔160304.6元。被告彭金生辩称,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1、宋中兵驾车未与被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保持必要安全的距离,是发生本起追尾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只是因为没有携带驾驶证,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2、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事故相关人员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来确定的民事赔偿的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和前提。两种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范畴和外延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民事赔偿的份额。二、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三、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据实计算。综上,被告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了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被告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彭金生、王小丁、彭燕生、贺云、杨富辉、周慧的询问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并加盖了印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1时50分许,原告亲属宋中兵持C1驾照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小民沿厚村—莲花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平都镇罗家村路口路段(厚村—莲花线402km+800m),遇被告彭金生持B2驾照驾驶的赣D×××××二轮踏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左转弯往罗家村路口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中兵、刘小民、彭金生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刘小民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5日3时许,宋中兵经安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中兵持C1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超车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出:(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出的;”之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金生持B2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民乘坐摩托车无违反行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17日,原告宋晓豪收到了被告彭金生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另查明,被告彭金生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中兵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袁跃兰生育了包括宋中兵在内三个儿子。其中,宋中兵大哥已故,宋中兵二哥宋中军未婚,且生活不能自理。再查明,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地赔偿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49.5元(3991.58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袁跃兰的生活费97589元(8486元/年×11年6个月);4、亲属处理事故损失3000元(酌定)。以上赔偿项目合计347318.5元,均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宋中兵持C1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超车,彭金生持B2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宋中兵、彭金生的前述违法行为,认定宋中兵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金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宋中兵、刘小民两人死亡,且死者亲属已同时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另案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本起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就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赔偿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52800元(11万元×48%)。不足部分的损失294518.5元(347318.5元-52800元),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88355.6元(294518.5元×3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6155.6元(52800元+88355.6元+15000元),扣除已赔偿的2万元,被告尚应赔偿1361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跃兰、杨爱连、宋晓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袁跃兰、杨爱连、宋晓豪负担528元,被告彭金生负担2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爱珠人民陪审员 朱 慧 琴人民陪审员 欧 阳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 玲 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