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王坤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王坤仔,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陈增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该行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仔,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沟尾村。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湛江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坤仔、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湛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和被上诉人琼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坤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判令建行分行对王坤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琼宇公司对王坤仔所欠建行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王坤仔、琼宇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从而认定抵押权尚未依法设立的有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王坤仔购买位于湛江市坡××区××海港××花园××区××房,支付首期款后,因资金不足,2015年8月19日,王坤仔、琼宇公司与建行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40689150-2012-20151062494号),建行分行按照���定向王坤仔发放了贷款52万元,王坤仔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登记部门颁发了建行分行作为权利人的登记证明(粤房地预登坡房字第××号)。从上述事实可知,王坤仔办理按揭贷款,并以其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完全符合金融机构房屋按揭实务的普遍做法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曲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一审法院曲解了《物权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在本案中,由于抵押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从而无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但是,��没有办理正式的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之前,抵押人按照《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曲解《物权法》的立法原意和精神,以偏概全,草率否认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明显错误,如此案例一开,将造成所有金融机构类似的按揭贷款业务的金融债权受到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金融稳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完全曲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建行分行的上诉请求。琼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建行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王坤仔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王坤仔偿还借款本金519420.04元以及利息12212.6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31632.72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建行分行对王坤仔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琼宇公司对王坤仔所欠建行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王坤仔、琼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琼宇公司与王坤仔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湛房商NO.201509496)。2015年8月19日,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89150-2012-20151062494),约定:借款人借款��金为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5年8月21日至2045年8月21日;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5.4%,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2919.96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行使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罚息和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8月22日,建行分行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王坤仔发放贷款520000元。2015年9月7日,建行分行将王坤仔购买的位于湛江市坡××区××海港××花园××区××房在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201581089粤房地预登坡房字第××号)。截止2016年3月20日,王坤仔已拖欠贷款3期,拖欠到期本金2980.43元,拖欠利息共计12212.68元,尚欠本金519420.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2、关于是否解除借款合同的问题;3、关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问题;4、关于琼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建行分行已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贷款义务,王坤仔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王坤仔已拖欠贷款3期,拖欠到期本金2980.43元,拖欠利息共计12212.68元,尚欠本金519420.04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建行分行提出王坤仔偿还借款本金519420.0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截止2016年3月20日,王坤仔拖欠利息共计12212.68元。建行分行主张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对建行分行提出的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采取分段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共计12212.68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关于是否解除借款合同的问题。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行使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救济措施。截止2016年3月20日,王坤仔已拖欠贷款3期,拖欠到期本金2980.43元,拖欠利息共计12212.6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建行分行提出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将位于湛江市坡××区××海港××花园××区××房作为借款的抵押财产,并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建行分行将王坤仔购买的位于湛江市坡××区××海港××花园××区××房在湛江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即本登记,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故建行分行提出对王坤仔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行分行可待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另行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琼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琼宇公司自愿为王坤仔向建行分行借款520000元作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建行分行提出要求琼宇公司对王坤仔所欠其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建行分行与琼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至建行分行起诉时,���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建行分行请求琼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因此,琼宇公司应在完成涉案抵押房产产权登记至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王坤仔所欠建行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琼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王坤仔、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限王坤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的借款本金519420.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共计12212.68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三、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完成涉案抵押房产产权登记至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王坤仔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32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86.32元,由王坤仔负担,湛江琼宇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建行分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建行分行的上诉理由及琼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建行分行对借款人王坤仔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琼宇公司是否应对借款人王坤仔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建行分行对借款人王坤仔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约定,借款人王坤仔提供其向琼宇公司购买的座落于湛江市坡××区××海港××花园××区××房作为其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仅是为了将来债权的实现设定的一种事先约束,待转为抵押登记时才具有现实的优先受偿权。正是如此,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才约定��案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并约定合同保证期限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以保证建行分行涉案债权的实现。只有当商品房竣工交付并办理产权证后,预告登记转为现房抵押登记,琼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才终止。因此,本案的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的抵押登记即抵押本登记,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故建行分行提出其对王坤仔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琼宇公司是否应对借款人王坤仔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建行分行与王坤仔、琼宇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琼宇公司自愿为王坤仔向建行分���借款520000元提供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建行分行在合同保证期限内要求琼宇公司对王坤仔所欠其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琼宇公司在完成涉案抵押房产产权登记至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王坤仔所欠建行分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行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3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