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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彦明与金宏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明,金宏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341号原告:孙彦明,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宏韬,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广建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悦,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章,男,1961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孙彦明与被告金宏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金宏韬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宗悦、金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孙彦明与被告金宏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月利息2.5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宏韬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郑恩学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不某某,郑恩学用金宏韬的房产进行抵押,由于抵押的房屋大于实际借款数额,郑恩学想向他人借款偿还原告,用在原告处抵押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他人,提出让金宏韬给出具借据,故金宏韬出具的借据,实际并未发生借款。原告孙彦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4月1日,金宏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月利息2.5分。证据2、借据一份,证实2016年4月1日,金宏韬依据借款合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证实借款当时原告孙彦明向被告金宏韬支付现金1,000,000元。证据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号左右,晚上7点左右,证人在原告公司,原告说有笔钱要送到金宏韬在南五项目部,有两兜现金多少数额证人不某某,证人和原告、丁某2给送到南五项目部交给金宏韬本人,以后的事证人就不清楚了;证据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晚上7、8点钟左右,原告找到证人,让证人和他、王某2一王某乙南四路离六中不远有个项目部送钱,当时是两兜子钱,送多少钱证人不某某,办手续时证人在场,送完钱王某2就王某乙,当时金宏韬自己,办什么手续证人没某某与。被告金宏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未实际发生借款;对证人王某2、丁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未实际发生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孙彦明与被告金宏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月利息2.5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份,注明“上款系:金宏韬在孙彦明处借得现金”。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利息260,000元。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实际借款。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孙彦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可证实孙彦明与被告金宏韬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金宏韬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被告辩称未实际发生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宏韬给付原告孙彦明欠款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利息260,000元),本息合计1,2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孙彦明负担180元,由被告金宏韬负担8,07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宏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