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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付茂其与廖云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其,廖云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007号原告:付茂其,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美,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付茂其之儿媳。被告:廖云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付茂其与被告廖云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茂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云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茂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2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因承建仁赤高速二标段磨刀溪、后水沟污水处理池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29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特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被告廖云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因承建仁赤高速工程仁怀第二标段磨刀溪、后水沟的高速公路污水处理池工程项目,雇请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动报酬329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限期2013年12月30日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来法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未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以32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云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茂其劳动报酬32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廖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