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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7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曾因倒卖车票从中牟利,2011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中殴打魏某的行为,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日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桥南公交站牌附近,因揽客问题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冲突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某将魏某手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王某前往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关于被害人魏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