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行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危水莲、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危水莲,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景德镇迪贝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危水莲,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686号。法定代表人梅亦,该市市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景德镇迪贝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威富尔路(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危水莲因其诉被申请人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景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2月29日,危水莲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景德镇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政府作出的景府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景人社伤认字[2015]第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危水莲于2014年11月4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于2014年11月5日向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报警,2014年12月10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危水莲与事故对方胡选渊负同等责任。2015年3月,危水莲向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景人社伤认定【2015】第92号工伤认定,认定危水莲受伤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景德镇迪贝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贝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报警,导致在事故认定过程中无事故现场,仅凭双方当事人口头陈述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明显瑕疵;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划定事故类别。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中,并未发现诉状中提到的危水莲和胡选渊当事人签名的调解协议书。故市人社局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定【2015】第92号工伤认定书,并要求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危水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9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决定撤销【2015】第92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市人社会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危水莲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危水莲的诉讼请求。危水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证据,否定该起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客观性,片面的维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危水莲作为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辩和举证的权利,而市政府未按时通知危水莲参加复议,也未明确告知举证期限,剥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采信迪贝公司的主张,认为危水莲系自己摔伤,否定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视报警材料,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错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没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认定,不利于法律正确价值取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市政府作出的景府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景人社伤认字[2015]第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焦点系景人社伤认字[2015]第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而不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真实、关联性仍应予以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交警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仅要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及对现场证据的确定,还应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但交警部门却在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及向相关人朱凯调查的情况下,仅以事故双方口述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要求。据此,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市人社局中作出的景人社伤认字[2015]第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通知及要求举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因此,行政复议是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而书面审查是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为依据,不再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面辩论等工作,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危水莲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危水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危水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