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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65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田文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蔡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莘琼,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虹,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2016年12月2日出庭人员为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武)、戴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莘琼、王海虹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6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蜘蛛网网站SEO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基础服务费108,500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网站提供SEO推广服务,服务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应在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基础服务费。但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支付基础服务费,截至2016年5月10日共拖欠服务费108,5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5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服务合同》、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被告回函、双方邮件往来(刻录光盘)、费用往来汇总表及转账凭证、SEO订单统计说明邮件、基础工作量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没有异议,同意解除该合同。系争合同为优化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推广服务应当达到合同约定效果才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的服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推广服务无法达到被告的基本要求,故被告暂停支付此后的服务费。现原告仅证明其提供了服务,但未达到约定推广绩效,使得被告在系争项目上的投入损失严重。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服务费70,000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同其抗辩意见。被告就其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服务合同》、双方沟通邮件、原告服务内容采集数据等作为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基础工作,被告拖欠服务费后经原告催讨仍拒绝支付,故原告暂停推广工作,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蜘蛛网官网SEO推广服务,主要针对蜘蛛网网站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SEO推广服务,以提升网站的SEO流量和订单转化数。具体服务目标见合同附件《蜘蛛网SEO服务内容及报价》。服务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服务总费用70万元,包括42万元基础服务费和28万元效果金。其中,基础服务费每月月初预付。第1个月基础服务费35,000元为首付款,由原告提出整站优化方案,双方确定具体实施计划后,签订具体实施方案,并在具体实施方案签订后两个星期内付款。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基础服务费金额详见附件一(其中第2个月基础服务费35,000元,第3个月基础服务费34,500元,第4个月基础服务费34,500元,第5个月基础服务费39,500元)。合同约定,由于前6个月没有任何KPI效果考核期,为避免原告的基础工作对被告网站造成影响,项目启动后,前3个月被告对原告执行的基础工作进行评估,若原告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有权提出暂停合同执行,但须提前1个月告知原告。从第4个月开始,参照CBO中国票房数据,若大盘票房数据同比下降,电影票网站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同比下降不超过10%。若大盘票房数据同比上升,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同比至少提升5%,非电影票网站SEO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量同比至少提升5%(以被告提供数据为准)。若当月未达到预期效果,被告有权提出暂停合同执行,要求原告修改和调整推广方案,并不再支付后续费用,直至原告修改后的方案达到预期目标。从第6个月执行效果审核验收开始,有关基础费的支付,按照合同中效果金的支付方式执行。效果金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审核验收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另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推广,在被告给与合理宽限期内仍未补足、改正和完善,延迟超过10个工作日的,被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原告除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外,还需承担合同总费用20%的违约金即14万元。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提交了优化方案并开始提供优化服务。此后双方就服务内容、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不断沟通、调整。原告提供站内优化、每月策略制定、发布活动文案等服务并向被告汇报。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即提出网站访问数量、订单转化率指标下降,但被告亦不清楚指标下降的具体原因,要求原告就服务推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了第1个月(即2015年12月)的基础服务费35,000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第2个月(即2016年1月)的基础服务费35,000元。2016年5月6日、5月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服务费,并停止了服务工作。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回函称,因原告的推广方案未达到合同预定效果,故暂停合同执行并不再支付后续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服务合同》、催款函、被告回函、双方往来邮件、转账凭证、基础工作量采集数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审理中,就被告提供的合同执行第4、第5个月(即2016年3月、4月)的电影票网站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与同期CBO中国票房统计数据,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处现场查看数据采集过程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纠纷,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双方争议的内容,本院分述如下:一、基础服务费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第1-3个月(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基础服务费支付并不涉及推广效果,仅以完成合同文本及附件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准。对此,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础服务工作内容。个别月份未完成的数量,已在下个月补足,符合合同附件一备注栏的约定。此外,被告提供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沟通电子邮件均系针对SEO流量未达到预期效果提出的异议并要求改进、完善,但对原告提供的基础服务工作量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基础服务工作内容,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基础服务费34,500元。合同约定基础服务费应在每月月初预付,原告诉请要求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2016年2月基础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该起算点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第4-5个月(即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基础服务费,合同约定除需完成合同附件约定工作外,还需参照CBO中国票房数据。若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的,则被告有权暂停合同执行,并不再支付后续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完成服务工作的具体数量,未证明电影票网站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同比变化幅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CBO中国票房数据在2016年3月同比上升29%,2016年4月同比下降24%;而被告网站SEO流量2016年3月同比下降4.6%,2016年4月同比下降47.7%。本案审理中,经原告至被告处现场查看上述数据的提取过程,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该数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据显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若大盘票房数据同比下降,电影票网站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同比下降不超过10%。若大盘票房数据同比上升,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同比至少提升5%”标准。故被告暂停合同执行并停止支付后续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以后的服务费。二、原告违约责任的具体认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推广服务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为由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文分析,自2016年3月起,原告提供的服务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电影票网站SE0流量及SEO完成订单数与大盘票房数据同比升降幅度比例。即原告推广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未达到约定推广效果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约定总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合同系针对第三方搜索引擎关键词排名优化以获得更多访问量、订单转化率的服务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服务合同的特殊性。能否达到预定的推广效果确实受众多因素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对此,被告已经通过在合同中区分基础服务费和效果金、设定SEO流量变动比例、KPI考核等方式约束原告的履约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合同风险。原告提供的推广服务未达到约定效果则被告可拒付后续服务费。现原告已经提供了5个月的推广服务。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合同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约定总金额20%违约金有失公平。其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在每月月初预付基础服务费,直至2016年3月2日才支付2016年1月的基础服务费。此后在原告提供了基础工作后,被告仍未支付2016年2月的基础服务费。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当在认定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时一并加以考虑。综上,在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基础工作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基础服务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其依约可收取服务费金额的20%,即(35,000+35,000+34,500)*20%=20,900元。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蜘蛛网网站SEO推广服务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4,5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9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8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40.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5.9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反诉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文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