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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计明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计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计明,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戎,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梅,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赵计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计明申请再审称,1、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我与二建公司是从199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公司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移交档案,导致我无法正常退休;2、二审庭审认可赵计明系1991年到中建公司工作,因此二建公司支付我1991年至1994年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合理合法;3、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和住房公积金待遇,因此申请人请求二建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2年期间的探亲路费10920元和探亲工资14000元,并支付住房公积金补贴33600元;4、《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现主张补缴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二建公司答辩称,赵计明和二建公司从2010年开始已经过多次仲裁及诉讼,赵计明于1994年3月来二建公司工作,当时是合同制工人,《劳动法》颁布后,二建公司在1998年11月30日与全部农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3月赵计明被二建公司项目部雇佣看管仓库,其并非我单位正式员工,但经法院诉讼判决,确认赵计明与二建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二建公司开始执行买断工龄政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赵计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另,赵计明再审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探亲路费和探亲工资、住房公积金补贴及1991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都已经生效判决裁判过,我单位也不存在拖欠经济补偿金和探亲工资的事实。2013年赵计明申请强制执行后,二建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案款,对方已签字结案并领取案款,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赵计明提出的要求二建公司支付1991年3月至199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1999年至2012年期间探亲路费、支付住房公积金补贴三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处理,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关于赵计明要求补办其从199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人档案,赵计明在二建公司工作期间属于农村合同制工人,且其工作时间距今已久,重新补办档案不符合实际,故原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为赵计明补办档案属于履行不能亦无不妥。赵计明申请再审要求二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则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赵计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计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