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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886号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经抚顺市东洲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当时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欠我6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前偿还我,但欠款到期后,曾经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款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经东洲区民政���登记离婚,当时双方议定:房产共一处,解贷后归男方张某所有,地址:东洲区木兰街11号楼2单元1702号,建筑面积:85.45平方米,抚房权证东字第DZ000219**号。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1月22日前付清。因原被告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的陆万元人民币为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房屋折价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