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晓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清,黄晓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745号原告吴雅清,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群,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雅清诉被告黄晓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清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黄晓群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浦口区南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岸水城东大门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车道朱发强驾驶的苏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擦,致使乘坐苏A×××××的原告吴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群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94341.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晓群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晓群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黄晓群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浦口区南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岸水城东大门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车道朱发强驾驶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黄晓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发强、吴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分别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其中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为了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42.48元,原告吴某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2.被告鉴定人吴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次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黄晓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群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黄晓群承担。原告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2.48元,经审查发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法医临床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4141.2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1781.28元,鉴定费2360元以及诉讼费786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黄晓群自行负担,因其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故被告黄晓群还应向原告赔偿1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的腰部活动度与其腰椎退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与交通事故难分主次,故参与度以50%为宜。”故原告的伤残应当在考虑参与度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吴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吴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黄晓群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吴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吴某腰椎退变是造成目前后果的客观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吴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雅清各项损失91781.28元。二、被告黄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雅清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786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晓群负担(已在主文第二项中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孙 肖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人民陪审员 倪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甜书 记 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