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39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39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双流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谭某某于2016年11月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1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现不便于处置)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同意终结(2013)双流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 德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