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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生于1991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蒲某、王某等人到某某街“七七KTV”唱歌,玩至凌晨,蒲某与王某去送人,将其苹果6手机放在KTV包间的茶几上。王某某乘房间内无人注意之机,将蒲某的苹果6手机盗走,藏匿于某某乡兽医站大门柱子处,后又回到该KTV包间。蒲某回来后找不到手机,讯问王某某,该王谎称未见到,蒲某遂向某革派出所报案。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97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归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陈述,证人程某、王某、海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