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艳芬与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芬,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493号原告:王艳芬,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其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艳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玉锋、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60709的《购销定制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支付交通费1928.50元、食宿费3000元,共计409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先付定金18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410069103440315200070支付18000元。时隔将近一年,原告定购的设备被告竟然未制作。原告因该项目已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无奈于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再次协商,重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518号《购销加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制作原告定购的设备。直至2016年7月9日,原告再次千里迢迢赶到被告公司,经协商约定50日内交货,结果被告仍没有按时完成制作,经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商所工作人员协调,原、被告第三次签订《购销定制合同》,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如约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以模具不合格为借口拒绝提货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亦未提前向被告发出催告和解除合同的通知,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网礁设备和模具系合同的主物和从物关系,原告以模具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杨松、李小建支付的定金18000元属于二人在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向被告所支付的,上述定金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签订《购销定制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及食宿费系原告单方违约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好水泥网礁设备和模具,合同应继续履行,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杨松、李小建分别作为需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24-2、20140524-3的《购销加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向二人提供垫块机各一台,每台价款均为73000元,先付定金30%,余款提货时付清。后杨松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李小建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周淑云作为需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518的《购销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其提供水泥压块机一台,价款27000元,先付定金18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该合同注明原告系杨松之母,周淑云系李小建之母,原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2份合同20140524-2、20140524-3作废。2016年7月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60709的《购销定制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水泥网礁设备一台,模具按需方提供实物数量80个,共计67000元;交(提)货地点:供方成品库,供方自收到货款后50个工作日内或需方电话通知发货,预付定金18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经双方同意,前20150518合同作废,如供方违约退还定金。201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提货,原告称被告生产的水泥网礁设备虽无质量问题,但提供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比较毛糙,边缘突出、不整齐,容易导致捆绑在水泥块上的绳子磨断,不符合原告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购买合同约定的水泥网礁设备。诉讼中,原告称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才通知其提货,被告属于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且被告提供的网礁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继续履行合同则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称原告在提货前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要设备和模具了,经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才到被告处提货,故原告称模具的质量不合格只是一个借口,其目的是不想履行合同,不要被告生产的设备和模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定制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定金。本案中共有四份合同,分别是杨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1)、李小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2)、原告及周淑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4),上述四份合同中虽然签订的主体不同,价款不同,标的不同,但四份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延续性,合同3就是在合同1、合同2作废以后,由两份合同签订方中杨松的母亲即原告以及李小建的母亲即周淑云与被告签订的,相应的合同1、合同2中的18000元定金应视为已转为合同3中的定金,否则合同3的价款仅为27000元,约定原告与周淑云支付定金18000元显然不合情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4中已明确载明合同3作废,同理,本院有理由认为合同3中的18000元定金再次转为合同4中的定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8000元定金。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60709的《购销定制合同》应否解除。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提供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然仅凭原告的陈述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尚不能确认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但原告拒绝提货并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应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同时考虑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出设备及模具,为此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由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定金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数额超出前述数额及要求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艳芬与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60709的《购销定制合同》;二、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艳芬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芬过高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原告王艳芬负担312元;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艺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孟小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