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金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才,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5月3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才酒后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从溧金老公路行驶至别桥土山大桥处,撞到前方行人周某发生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金才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毫克/100毫升。犯罪后,被告人王金才叫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金才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金才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才酒后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溧金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阳市别桥镇土山桥村路口处,撞到前方行人周某,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金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王金才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金才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3.1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金才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金才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才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金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金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