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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东理与钱耀利、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理,钱耀利,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887号原告:杨东理,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钱耀利,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被告:韩伟,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原告杨东理与被告钱耀利、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理及被告钱耀利、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钱耀利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韩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钱耀利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偿还的借款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的借款除原告自述部分之外另又偿还2万元。被告韩伟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韩伟一人使用,要求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韩伟偿还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原告自书还款记录一份。3、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书共计三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钱耀利向原告杨东理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伟为钱耀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预先扣除17500元利息,转账支付给钱耀利482500元。被告偿还自借款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钱耀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17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2500元。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韩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杨东理诉请被告韩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伟辩称的已偿还借款包含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钱耀利辩称的已偿还借款除原告自述部分之外另又偿还2万元,因其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杨东理诉请被告钱耀利、韩伟偿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耀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理借款本金48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东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杨东理负担308元,由被告钱耀利、韩伟负担8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邓晓茹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