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满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携带作案工具钥匙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岭昌里小区7号楼7门门口处,采取使用钥匙兑锁的手段,窃取吕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运赃至天津市卫国道与雪莲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供述,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