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建刚贪污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更14号罪犯陈建刚,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受刑事处罚前系湖北省楚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性质)副总经理。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陈建刚,因犯贪污罪,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就罪犯陈建刚减刑,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四祥、赵亮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孝感监狱刑罚执行科干警甘红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监狱4个记功、2个表扬、1个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减刑起始期已过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罪犯陈建刚的减刑裁前公示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孝检执检减(假)意[2017]7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陈建刚符合条件,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谭光剑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珍法 官 寄 语陈建刚:你好!由于你所在的孝感监狱全体管教干部的悉心帮教,由于你个人的不懈努力,你被获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为此,我们为你感到由衷的高兴并表示衷心的祝贺!曾经,一念之差,你违法犯罪,身陷囹圄,追悔莫及;现在,你洗心革面,忏悔罪行,表现积极,重获自由。你的进步,我们看在眼里,喜在心底!只要你不放弃,我们,便不会将你抛弃!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希望你继续努力,回报家庭、回报社会,做一个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好公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第六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