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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志云、熊益娇、宋应飞、张定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熊志云,熊益娇,宋应飞,张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志云,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23211970********。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益娇,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23011973********。上述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熊益娇的另一位委托代理人刘墨香,男,1954年3月5日出生,系熊益娇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应飞,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23011964********。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定良,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23211964********。再审申请人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熊志云、熊益娇、宋应飞、张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湘09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湘09民申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被申请人熊志云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被申请人熊益娇的委托代理人刘墨香、被申请人宋应飞的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请人张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宋应飞、张定良与被申请人熊志云、熊益姣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过3个月在4个月之内加倍支付利息佣金”,申请再审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为此提供了担保,2014年8月29日,熊益姣、熊志云共计转账675万元至张定良银行账户。按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可见,宋应飞、张定良最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熊志云、熊益姣最迟应在2015年6月29日前(6个月内)向申请再审人主张保证责任。熊志云、熊益姣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状日期)向法院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26条规定,熊志云、熊益姣因超过法定期限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申请再审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查明的事实里面,未有任何证据证实熊志云、熊益姣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再审人主张过任何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二、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上只约定了借款后还款期限4个月之内的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的违约责任,双方再无其它约定。原审判决“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依据67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还款期限到期后,如双方无另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原审被告2014年10月29日支付的49.5万元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当直接冲抵675万元借款本金。三、原审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的开庭传票、判决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均没有送达给申请再审人,而是直接交付给被申请人宋应飞(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股东,本案的借款债务人,2015年12月28日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安),相关法律文书没有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到申请再审人的住所地,申请再审人也没有提供委托宋应飞办理本案的任何手续,直至原审判决书生效后资阳区法院执行局冻结申请再审人相关财产,才知道案件的存在和审理结果,况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宋应飞与申请再审人存在很明显的厉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送达职责,剥夺了申请再审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从而导致不必要的诉累,也严重损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书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前提下,错误的将债权人宋应飞认定为再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且在公司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宋应飞,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湘09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熊志云、熊益娇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费用及再审费用。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向湖南安化光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芬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