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5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新润、闫丑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新润,闫丑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7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闫新润,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被执行人闫丑计,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闫新润、闫丑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闫新润偿还原告泽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自2005年6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44%计算、逾期罚息自2006年6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闫丑计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275元,原告泽州农商行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新润负担568.75元,被告闫丑计负担568.7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闫新润、闫丑计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查询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对被执行人闫新润、闫丑计未履行的223609.58借款(含本金99000元及利息123472.08元、及1137.5元诉讼费)、3254元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525执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