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文周与朱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周,朱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951号原告:马文周,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兵,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地址任丘市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70066149-1。负责人:李文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周诉被告朱进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进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8484.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到河间市大河路××+200M处时,被告朱进兵驾驶冀J×××××小型轿车将其撞伤,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朱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进兵驾驶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鄚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情况,如属于保险责任,且无相关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朱进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保单复印件两份,商业险30万元。3、朱进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11张,金额12224.83元。用药明细。5、马文周的误工费相关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马文周单位出具的一份用工证明。损失明细:1、医疗费12224.83元。2、误工费住院15天+出院休养3个月,每天主张70元共计7350元。3、护理费15天*144元=2160元。4、住院伙补100元*15天=1500元。5、营养费50元*(15天+90天)=5250元。以上共计28484.83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保单为复印件,请发法院依法核实。证据3,朱进兵在事故发生时,从驾驶证看出其仍然在实习期,驾驶证中实习期至2017年12月21日,对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诊断证明只是作为一个对患者的病情分析的证据说明,其中在诊断证明书中仅写下建议休治3个月,我公司认为其没有相关权利。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并未显示马文周需要加强营养。费用明细清单最后一页,应有结账签章,在该处并没有医院的盖章,对清单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5,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没有主管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章,我方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该企业的印章,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我方认可住院1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2、3被告认可,予以认定。2、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认可,予以认定,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也予以认可。3、证据5是原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已经66岁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进兵驾驶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朱进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进兵驾驶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鄚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周与被告朱进兵发生交通事故,朱进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进兵所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鄚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224.83元、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住院15天护理费15天*144元=2160元计15884.83元。诊断证明中未标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未标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经66岁,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884.8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支付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95×××75账户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143元,直接支付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95×××75账户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