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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选康、石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选康,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选康,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遵义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军,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军、李选康犯盗窃罪,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浙038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选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军与李选康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雁荡镇田东村旅游学校旁的被害人盛某家外,利用螺丝刀撬窗进入盛某家,窃取两瓶泸州老窖白酒、两瓶威龙葡萄酒、一辆电瓶车、一块白色圆形玉石、一件男式短袖T恤衫。经鉴定,该白酒价值1400元、葡萄酒价值220元、电瓶车价值997元、白色玉石价值300元、男式T恤衫价值84元。案发后,除电瓶车外,其余被盗物品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盛某。另李选康被抓获后已经委托公安机关对盛某赔偿500元。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军与李选康经事先预谋,来到乐清市大荆镇白箬村556号被害人林某1家外,利用螺丝刀撬窗进入林某1家,窃取林某1放在卫生间里裤子内250元。后两人来到同村576号被害人徐某家外,利用相同方式进入徐某家,石军窃取一部苹果4S手机,后因徐某醒来而逃离。之后二被告人来到同村564号被害人林某2家外,爬窗进入林某2家,窃取林某2一辆红色电瓶车。最后两被告人再次返回被害人徐某家,窃取徐某两件羽绒服、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林某1250元。经鉴定,电瓶车价值2520元并已追回发还林某2;男式羽绒服价值240元、女士羽绒服价值120元、戴尔笔记本价值500元,均已追回并发还徐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选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石军、李选康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7元,返还被害人盛某;退赔苹果4S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徐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选康上诉称,能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石军,现已将涉案电瓶车返还被害人林某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盛某、徐某、林某1、林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车辆信息,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办案区适用情况登记表,委托赔偿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服刑证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选康、石军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选康、原审被告人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石军、李选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鉴于李选康有立功表现并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选康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