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天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天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天顺(自报),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天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天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天顺与朋友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海农贸市场附近路边,与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的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随后魏天顺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天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35800元,被害人刘某对魏天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解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天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天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天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魏天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具体理由如下:1.其犯罪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天顺与朋友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海农贸市场附近路边,与驾驶一辆小轿车经过的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随后魏天顺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天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35800元,被害人刘某对魏天顺表示谅解。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天顺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3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海农贸市场附近路边,现场留有血迹、钢管和断裂的砖头。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魏天顺被动归案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21时许,他开车经过厦岗福海农贸市场,从一辆电动三轮车时旁边超车时,听到三轮车上的人在大喊,于是他下车查看情况,当时三轮车上的三名男子就冲上来打他,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首先冲上来朝他的眼睛打了一拳,他于是逃跑,三名男子一直追着他打了约十多分钟后,便准备逃跑,于是他拉着三轮车阻止对方逃跑,随后他被拉倒在地被拖行一段距离后便晕倒了,醒来发来已在医院。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魏天顺就是当时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22时许,他开车经过厦岗得富西路时发现前方有一辆小车挡在路中间,车前有一名头部流血的身穿条纹衣服的男子拉着一辆三轮车的车尾,三轮车上有三男一女,该三轮车拉着那名男子走了约80米后,车上三名男子就下车拉开那名穿条纹衣服的男子,并用脚猛踢该男子头部,后三名男子先后逃离现场。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22时许,他看到一名穿条纹衣服的男子被另一方的三名男子用砖头打倒在地,当时三名男子仍继续对穿条纹衣服的男子拳打脚踢,还有两名女子劝架,之后三名男子就骑着三轮车离开了现场,受伤的男子继续去追,后面的事情就没看到了。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刘某等人吃过夜宵后各自离开,刘某当时喝了大约两瓶啤酒。当时他开车走在刘某的车后面,当行至福海市场门口时,他发现围了很多人,才发现刘某躺在地上。8.上诉人魏天顺的供述与辩解: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驾驶一辆三轮车在厦岗福海农贸市场附近时差点碰到一辆小车,后与车主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车主,其后开车离开。由于当时他喝了很多酒,具体细节已经记不起来了。指认照片:魏天顺指认出行车记录仪录像截图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他本人。9.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见证书:证实魏天顺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35800元,刘某对魏天顺故意伤害一事表示谅解。关于上诉人魏天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害人存在首先动手或事前故意挑衅的行为,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理据不足。魏天顺等人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并对刘的头部拳打脚踢,致刘某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魏天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魏天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因此魏天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天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魏天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魏天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尹巧华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饶含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