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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93吴涛、邓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邓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曾用名吴超),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海,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曾被羁押11天),2017年4月17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邓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涛邀约被告人邓海盗窃,邓海表示同意,两人便到公安县闸口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两人来到闸口镇红安寺村4组李某1家,吴涛敲门发现家中无人,便与邓海一起翻墙进入李某1家后院,由邓海望风,吴涛用木棒将李某1家不锈钢门栅撬开,进入李某1家中盗得黄鹤楼硬红香烟一条。后两人翻墙出来,被附近群众发现,对两人进行追赶,在德义垱渡口附近,群众将邓海抓获,并将赃物香烟起获,吴涛逃离现场。2017年3月20日,吴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经公安县公安局扣押,已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吴涛、邓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香烟照片;被害人刑事谅解书及1500元赔偿款收条;到案经过;被盗失主李某1的陈述及香烟领条;证人李某2、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涛、邓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邓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海在公安机关和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涛、邓海退赃,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涛的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邓海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