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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73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441号—459号。代表人:张葛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法定代表人:赵敏尔。被告: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被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被告:李云龙,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姚进,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陆建庆,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建琴,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月牙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公司)、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沙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兰公司、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6年5月13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贺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贺兰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9日,年利率为5.2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和复利。同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贺兰公司在500万元本金额度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未约定、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的费用等。2016年5月13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贺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贺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后的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于2017年2月12日提前到期。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贺兰公司立即归还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9150元、复利112.4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贺兰公司立即支付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罚息(按年利率7.83%,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对贺兰公司的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贺兰公司、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负担。庭审中,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为:贺兰公司立即归还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9150元、复利112.4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向贺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用于证明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对于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贷款还款凭证十一份,用于证明贺兰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的事实。4、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六份,用于证明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5、贷款告知书五份,用于证明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已经将该笔贷款的用途告知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贺兰公司、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贺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18601160100071)号】,约定贺兰公司向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结清剩余本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贺兰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对其中某一期借款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同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分别与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贺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自愿为贺兰公司与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贺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贺兰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12日,贺兰公司欠稠州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9262.43元。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稠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稠州银行余杭支行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仅为案涉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贺兰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贺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稠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贺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此稠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贺兰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北沙公司、金桥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圣龙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稠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9262.43元【暂计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1860116010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075元,由被告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贺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北沙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李云龙、姚进、陆建庆、王建琴、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