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叶路、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路,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72号申请执行人叶路,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云天大厦Z幢3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18350。法定代表人杨伯伟。被执行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双溪西路620号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8658336。法定代表人杨伯伟。申请执行人叶路与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702民初13300号民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9924.4元、诉讼费6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胡 鼎 力执 行 员 季 钰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 剑 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事由: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执行局陈高明(2017)浙0702执72号2017年05月3日封发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标的49924.4元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普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大额存款,车辆,房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涉案众多,系串案已纳入失信名单;提请执行程序终结报告案号(2017)浙0702执72号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收案时间2017年01月06日立案标的49924.4元已执标的0元申请执行人叶路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及财产控制情况查询银行、公安、房管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财产报告状况无通知时间2017年01月06日程序终结的理由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情况是申请执行人对案件程序终结的态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已发送执行回告书已发相关组织证明1、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材料;3、程序终结材料;4.执行情况登记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承办人签名陈高明裁决审核人员签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案件讨论笔录时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上午9时至11时地点:本院执行局执行长:陈高明执行员:胡鼎力季钰喆代书记员:汪剑飞评议申请执行人叶路与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陈高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人认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胡鼎力:本案执行标的为49924.4元、诉讼费695元。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季钰喆: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统一意见:本院(2017)浙0702执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执行结案审批表案号(2017)浙0702执72号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17年01月06日结案日期2017年05月3日申请人叶路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49924.4元实际执行标的0元报结理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人:信息中心录入情况已录入。局长审批同意报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017)浙0702执72号叶路:你(单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02民初13300号民事,向本院申请执行你与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为了使你(单位)了解本案执行的进展情况并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现将本案执行工作的情况和你(单位)需注意的事项告知如下:本案已采取的执行措施:1、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普查了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执行到0元,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名单(老赖名单)。3、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或不到庭主动履行),已对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仍将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本案末能如期执结的原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三、本案下一步的工作方案:继续查找、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拟以中止、终结方式结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普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本案。特此告知执行干警:陈高明联系电话:0579-8246****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7)浙0702执7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路与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7)浙0702执72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决定书受送达人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收到送达文书后签名盖章将此证及时寄回本院执行局。填发人:陈高明送达人:陈高明、汪剑飞注:①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7)浙0702执72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终结裁定书受送达人叶路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秀雅街92号2幢4单元301室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收到送达文书后签名盖章将此证及时寄回本院执行局。填发人:陈高明送达人:陈高明、汪剑飞注:①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7)浙0702执72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情况告知书受送达人叶路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秀雅街92号2幢4单元301室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收到送达文书后签名盖章将此证及时寄回本院执行局。填发人:陈高明送达人:陈高明、汪剑飞注:①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2017)浙0702执72号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你发出限制消费令,内容如下:一、限制事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二、限令期限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止。三、违令责任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05月3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