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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广寿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寿,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广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广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朱广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寿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刑初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微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宁玉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