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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452号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繁路鲁港新镇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9929283G(1-1)。法定代表人:鲍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虎,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510129689。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景观大道18号紫苑小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2758715M。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36号、00137号、0013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6428254.8元剩余保证债权因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的清偿而消失;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71745.2元,并支付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20011.0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36号、00137号、001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原告享有保证债权1863.68568万元。原告为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分九次以清偿或抵销的方式履行保证债务1220.8602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清偿剩余642.82548万元剩余债务时,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实际给付700万元,超付57.17452万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不仅不予理睬,而且否认剩余642.82548万元已获清偿的事实,导致原告就已经履行的该部分保证债务向第三人追偿时被法院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29日至8月31日期间分9次以清偿或抵消的方式履行保证债务1220.8602万元,生效的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正是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已向被告还款70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在偿还被告追偿款过程中也不是主动还款的,是被告向芜湖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中院执行局拟将该案件列为安徽省高院挂牌督办案件时原告方才同意用抵偿方式归还部分款项,原告在还款过程中也并非是主动积极,原告将款转入了被告已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4月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后因案外人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原告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原被告和其他担保人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此后,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18636856.8元的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因原告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36、00137、00138号调解书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12208602元,并于2016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2015年4月8日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汇入其公司徽商银行弋江支行一笔700万元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系履行代偿18636856.8元其中一部分,并多支付了571745.2元,被告认为原告汇款时没有通知,且汇入账户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其没有收到所付款项,且实际没有得到收益。另查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支付的12208602元不包括700万元,其与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之间除此担保债权债务纠纷外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除了18636856.8元的担保债权债务纠纷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清偿12208602元且汇入到其徽商银行弋江支行700万元款项不包括在12208602元中,故原告汇到被告徽商银行弋江支行7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清偿前述18636856.8元其中一部分。尽管被告上述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但并不影响其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至于该款项被徽商银行弋江支行转到另外一个支行,与本案原告的清偿行为无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告对被告负有18636856.8元的反担保义务因原告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由于原告在清偿过程中多支付了被告571745.2元,故被告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问题一直产生分歧,且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利息只能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36、00137、00138号调解书享有的6428254.8元的剩余保证债权因原告2015年4月8日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二、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57174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70元,由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